□ 彭海英(貴陽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案情簡介
供方與需方簽訂《購銷合同》,約定:如需方未按時支付貨款,供方有權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貨款及逾期加價款。其中逾期加價款的計算標準為:以未付貨款總金額為基數(shù),按照月利率2%的費率標準支付。由于需方未按照《購銷合同》的約定支付貨款,供方遂依照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向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主張需方立即支付尚欠貨款并按照合同約定標準支付逾期加價款。仲裁過程中,需方提出雙方在合同中所約定的逾期加價款超過法律限制性范圍,應當予以調低的意見;供方則認為合同明確約定逾期加價款的性質非違約金,需方承諾放棄以逾期加價款過高為由要求調整進行抗辯的權利,故應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雙方為此產(chǎn)生分歧,爭執(zhí)不下。
仲裁庭在仲裁過程中,會同雙方當事人核算清楚尚欠貨款數(shù)額后,認為雙方僅爭議逾期加價款的計算標準,案件具備調解可能性。在厘清案件事實的前提下,仲裁庭向雙方當事人進行了釋法明理。供需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逾期加價款,實際是一方當事人違約后應向另一方承擔的金錢給付義務,兼具補償性與懲罰性,本質上屬于違約金性質。合同雖約定需方承諾放棄以逾期加價款過高為由要求調整進行抗辯的權利,但因違約金調整請求權屬于合同當事人的法定權利,當事人不能以約定方式加以排除,違約方請求依法調整違約金的,仍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當事人一方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違約方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違約造成的損失,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約定的違約金合理的,也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jù)”及第六十五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違約造成的損失,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的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主體、交易類型、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履約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進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規(guī)定,對違約金標準酌情調整。
經(jīng)仲裁庭多次耐心工作,雙方最終達成協(xié)議:將逾期加價款調整為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四倍計算,尚欠貨款及逾期加價款由需方分兩期支付完畢。雙方簽收調解書后,案件得以圓滿解決。
案例評析
仲裁具有靈活高效和尊重當事人意志的顯著特征,調解對仲裁活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調解過程中,仲裁員是糾紛調解工作的核心,需在嚴格遵守仲裁法、《仲裁規(guī)則》的前提下,了解當事人的真實訴求與核心利益,讓當事人認清自己的責任是非以及面臨的仲裁成本和風險,建議當事人合理合法表達訴求,降低心理預期,平衡利益沖突。在商事案件調解中,應盡量尊重商事特點,針對當事人應承擔的合同權利義務及在處理結果選擇上的利害得失,找準切入點,以盡快突破調解方向,促進調解協(xié)議的形成。
仲裁調解是仲裁活動中非常重要的環(huán)節(jié),在仲裁過程中,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不僅有利于化解案件,更能促進雙方當事人今后的商貿(mào)合作,也是當前多元化解糾紛的需要,更充分體現(xiàn)了和諧仲裁的社會價值追求。
編輯:武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