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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禮》中關于拾得物的規(guī)定

2024-04-18 14:15:58 來源:法治日報-法治網 -標準+

□ 郝鐵川 (河南大學法學院教授)

長期以來,我們都提倡拾金不昧的社會風尚。這一做法源遠流長。《周禮·秋官司寇·朝士》規(guī)定了拾金(這里的金,是指當時的財物、奴隸等,非貨幣金銀)不昧制度:“凡得獲貨賄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舉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凡士之治有期日,國中一旬,郊二旬,野三旬,都三月,邦國期,期內之治聽,期外不聽?!币馑际?,凡拾得財物、捕獲逃亡的奴婢和牲畜,送交外朝,報告朝士,過了十天無人認領而加以沒收,大物歸公,小物歸拾得者私人所有?!吨芏Y》的這一規(guī)定承前啟后,很有意義。

所謂承前,是指此前《尚書·費誓》記載:魯侯伯禽受封于魯國,徐、夷等部落不服從命令,相繼作亂,魯侯伯禽前往征討,作《費誓》,說道:“馬牛其風,臣妾逋逃,勿敢越逐,祗復之,我商賚汝。乃越逐不復,汝則有常刑!”意思是,如果牛馬走失了,男女奴仆逃跑了,你們不許離開隊伍去追趕,拾到東西了,要恭敬送還原主,我會賞賜你們。如果你們擅自離開隊伍去追趕,或者不歸還原主,就要受到刑罰處置!與《尚書·費誓》這段話相比,《周禮》比它多規(guī)定了一項義務和權利。義務是拾得物要上交官府,權利是拾得物在官府放了十天之后還無人認領的,那么,大物就歸官府所有,小物歸拾得者私人所有。

所謂啟后,是指《周禮》的這一規(guī)定對后世產生了一定的影響。法家把拾得物歸官府變成沒有權利的純粹的義務,漢代桓譚《新論》引述戰(zhàn)國時期法家人物李悝《法經》說“拾遺者刖,曰為盜心焉”。秦國的《秦律》也規(guī)定了“拾遺者刖”,即不把拾得遺失物返還原主,要處以刖刑,這樣規(guī)定的目的是防止民眾有盜心。《唐律疏議·雜律》規(guī)定:“諸得闌遺物,滿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論;贓重者,坐贓論。私物,坐贓論減二等。”意思是,凡拾得遺失的官物和其他財物的,滿五天不送官府的,如果是官物的,各自以犯遺失官物罪論處;計贓論罪重于遺失官物罪的,以坐贓罪論處。如果是私人財產的,依坐贓罪減二等論處。對于河中的漂流物,唐代的立法者考慮到拾得人到河里打撈具有風險,因此,給予五分之二或五分之一的賞賜,若無人認領,則全部歸拾得人所有。元朝的法律規(guī)定,凡私人遺失的牲畜,送交官府代管。如失主前來認領,官府則向失主征收喂養(yǎng)遺失牲畜的草料?!洞竺髀伞肪砭拧暗眠z失物”規(guī)定,凡拾得遺失之物,限五日內送官。官物還官,私物公示招人認領,一半給予拾得人作為獎勵,一半還給失物人。如果三十日內無人認領,全給拾得人。如果不將拾得物及時送官府者,是官物的坐贓論處;是私人物件的減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給失主?!洞笄迓衫肪硎囊?guī)定,拾得人五日限外不送官者,如系官物,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追物還官,如系私人之物,減坐贓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給失主。若無失主,全入官府。

根據鄭顯文教授《中國古代關于拾得物之返還的法律規(guī)定》的研究,拾得人撿到遺失物后,將遺失物還給財產所有人,大致有兩種途徑:一是如果知道失主的姓名、住址,就直接將拾得物返還失主;二是拾得人不知道失主的姓名、地址,就直接將拾得物送交官府,由官府公示后返還失主。西周時期掌管處理拾得物的官員是朝士。唐朝管理拾得物的機構是刑部下轄的司門郎中。在全國各地方,由所在的州、縣、鄉(xiāng)、里等基層官員負責公示,尋找失主。宋代負責處理遺失物的官員和機構,京師地區(qū)由刑部管轄的司門郎中負責,地方由縣、鄉(xiāng)、里等基層官吏負責。凡在城市內拾得遺失物,懸于城門外行人出入的地方,在地方城市及鄉(xiāng)村拾得遺失物,由縣、鄉(xiāng)、里等基層官吏設立特定地點,招人認領。元朝中央設立的專門管理拾得遺失物的機構初期叫闌遺所,后來叫闌遺監(jiān)。地方基層官吏里正負責收養(yǎng)闌遺人口和頭匹。明清兩代撤銷了元朝的闌遺機構,但法律規(guī)定了拾得人撿到遺失物交給官府,尋找到失主后,則從官府處領取獎賞。中國古代法律不承認拾得人占有遺失物的權利,如果遺失物有人認領,就將拾得物返還失主。如果拾得物無人認領,經過一段時間公示后,拾得物歸國家所有。如果拾得人隱匿拾得物而非法占有,則構成了非法侵占國家財產的犯罪。因此,古代法律對于拾得人不將遺失物送交官府公示的行為,在定罪量刑上比照貪污罪來處置。

大體而言,《周禮》及其后世關于拾得物的規(guī)定,注意到了拾得人既有上交官府的義務,也擁有一部分拾得物的權利?!吨芏Y》規(guī)定拾得物過了十天無人認領而加以沒收,大物歸公,小物歸拾得者私人所有。《唐律》對在河中撿到遺失物的行為人,考慮到他冒了風險,所以給予五分之二或五分之一的賞賜。明清時期的法律也認為拾得人可以擁有一部分拾得物。因此,中國古代的立法總體上兼顧了失物人、拾物人和保管者官府三者利益的平衡。

但也應指出的是,在以法家為指導思想的戰(zhàn)國時期的魏國和秦國的立法,沒有規(guī)定經官府公示而無人招領時,拾得人可以擁有部分小物件的所有權,反而嚴厲地規(guī)定了“拾遺者刖”,即不讓人去拾,以造成所謂“路不拾遺,夜不閉戶”的治安良好局面。這在整個古代屬于一種例外的規(guī)定。

編輯:武卓立